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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时因无法提供旧件,法院酌定按照50%比例追偿
时间:2023-04-14 08:20:10 来源: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时因无法提供旧件,法院酌定按照50%比例追偿!

【案件启示】

      本案本系一件普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但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却未能按照赔付金额全部获得赔偿。究其原因就是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时,保险人进行定损、理赔,但是没有做好残值处理,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时,第三者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且因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所更换的配件,导致无法重新鉴定,最终法院酌定按照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50%予以判决。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对于大额代为求偿案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最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赔付,如此虽然可能增加诉讼费用,但是可以有效避免将来追偿时不必要的损失。



【裁判案例】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翠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德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险德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4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36,897元及利息(以36,89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给付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8,448.5元赔偿款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36,897元赔偿。首先,吕光君驾驶的京Q59X**号车辆发生损害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系基于双方之间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而寻求的代位。车辆维修针对的是双方之间的报损与赔偿事宜,无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知,且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上诉人在定损过程必须要求通知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其次,更换配件如何处理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将该责任归结于上诉人方。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36,897元错误。二、一审认定利息计算时间错误。上诉人赔偿后即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义务,其应当自上诉人赔偿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应按照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朱*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维持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财险德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翠一次性偿还原告**财险德州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6,897元及利息(以36,89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给付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翠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5月3日9时30分许,朱*翠驾驶鲁N826**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其车与前方顺向吕光君驾驶的京Q59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朱*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光君无责任。2、京Q59X**号车辆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系陈书勇,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N82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朱*翠,该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3、京Q59X**号车辆维修因事故双方协商未果,该车在4S店维修(更换后杠、更换后盖、更换后尾板等),维修费用36,897元。2021年5月12日德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京Q59X**号车辆维修费开具金额为36,8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车主陈书勇申请,原告对该车损先行赔付。4、陈书勇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言明其收到保险公司赔款金额36,897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授权保险公司得以其名义或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同时承诺其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款,没有放弃对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另,审理中朱*翠申请对京Q59X**号车辆必要的修车费用数额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因标的车辆已修复,且无更换下来的损毁部件进行核对,仅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原维修清单所列部件是否全部更换或是否全部达到更换标准,故作退鉴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财险德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履行了36,897元赔偿款,依法取得向被告朱*翠的赔偿请求权,但该项请求权能否实现仍需通过基础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朱*翠应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翠本人亦认可应由其对案涉车辆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辆配件是更换还是修复存有异议,原因在于原告定损时未及时通知被告是否参与,且原告对更换的配件随意处置,致使无法进行核对,原告对无法进行价格评估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36,897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确认原告代为求偿数额,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8,448.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证明其在取得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18,448.5元及相应利息(以18,4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财险德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朱*翠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财险德州公司要求朱*翠偿还保险赔偿款36,89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朱*翠以车损数额过高申请对标的车辆的修车费用数额进行价格评估,但因案涉车辆已经修复,一审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均予以退回鉴定处理,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的原因系因**财险德州公司对更换配件未进行审慎处理,标的车辆在4S店维修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告知4S店留存更换配件的相关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因无法进行标的车辆的鉴定,且朱*翠对车辆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财险德州公司无证据证明标的车辆在4S店维修所花费的36,897元均由本次事故产生。因此,**财险德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酌定认为应当按50%比例确认**财险德州公司的代位求偿数额即18,448.5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财险德州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取得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后即向朱*翠主张了求偿权,应认为其主张权利之日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故一审法院将利息的计算时间确定为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
  员 李*洁